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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绿化园林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责任编辑:南京市绿化园林局  发布时间:2025-06-27 11:07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序号事项名称依据
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3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的,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5对盗伐林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对滥伐林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9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11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12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13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14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5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6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18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21猎捕作业完成后,未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2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23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7对非法人工繁育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8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三有、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对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37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8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对非法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三款 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40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1对非法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处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或者出售。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非法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42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3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44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45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46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47对违反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8对违反规定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对违反规定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相关生物技术研发、开发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0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51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52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53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54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在调运之前,调入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地检疫防治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应当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检疫防治机构申请检疫。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治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省内调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治机构实施。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当日告知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进行补检。
    检疫防治机构实施检疫时,对可能被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一并实施检疫。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55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56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试种,或者未经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试种,或者未经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
57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58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59非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0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义务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接。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不得擅自变更运输目的地。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的;
61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要求的生产设施;
   (二)工艺流程符合松材线虫病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三)设有健全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管理措施和制度;
   (四)经营场地具有防止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2擅自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除本条规定的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予以没收并按规定处理,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3在松属植物分布区使用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以及以松木材料制作的包装材料,使用完毕或者施工结束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及包装材料,随意弃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以及以松木材料制作的包装材料,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使用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松属植物分布区使用前款规定的松木及包装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使用完毕或者施工结束,应当及时回收、销毁,不得随意弃置。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及包装材料,随意弃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4对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5对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松材线虫病疫木进行清理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实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松材线虫病疫木进行清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6对建设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7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7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7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2对未经批准,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3对未经批准,擅自向湿地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4对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5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对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77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78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79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80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81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或者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82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83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84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85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6对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7对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88对种子企业在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过程中有造假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9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0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1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2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4对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5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6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97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98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99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00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01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02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03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104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105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106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07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08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不含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114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115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116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117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8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19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0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1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2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3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4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25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26对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27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128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129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130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31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2对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处罚【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133违反《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违反《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35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未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或者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未按照要求采取必要工程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39对依法应当补种树木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140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141对逾期不除林业有害生物的代为除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因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等原因不能确定除治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落实除治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林业经营者、管理者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142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部令第4号,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43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144对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依法查封【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依法查封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145对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依法扣押【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六)依法扣押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146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代为履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7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代为履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148对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49对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代履行【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50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151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5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53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进入经营生产场所现场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154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155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56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57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查阅、复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58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59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160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161对林草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62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六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试种,或者未经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
163在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的道路联合检查【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检疫防治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到所在地道路联合检查站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
164对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活动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六款 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松属植物分布区使用前款规定的松木及包装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使用完毕或者施工结束,应当及时回收、销毁,不得随意弃置。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5对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林业经营者、管理者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166对造林抚育、绿化建设等工程中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造林抚育、绿化建设等工程中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7对城市树木大修剪的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与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单位签订的委托书;
(六)被委托单位具有大修剪、移植能力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备注:上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